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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物流快递遇考验-海口市电动车新管理法规2012年1月1日施行
海口物流行业将遇到新的问题,2012年,《海口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海口物流快递,乃至整个物流快递行业来说,其主要交通工具——电动车将接受新的《海口市电动车管理办法》法规的约束。这里先分析一下2012年《海口市电动车管理办法》的一些细节,希望海南物流快递行业,能提早想到解决之法。
海口网10月9日消息(记者 谢舒) 9日,备受市民关注的《海口市电动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人大通过,并向社会正式公布。该《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由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办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都限载一人,但不做年龄规定。办法规定了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办法》明确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办法》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和登记、行驶速度等做了相关规定。
附: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
第三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 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口外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四)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五)不得饮酒后驾驶;
(六)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八)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行为人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4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处销售车辆(包括己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车辆)货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质监、工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驾驶本办法施行后购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二)驾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0元罚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服从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二)、(三)、(五)、(六)项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二)、(七)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罚:
(一)对电动自行车处20元罚款;
(二)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处4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三)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
(四)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处以罚款处罚的。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扣押车辆的部门应当立即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历凭证是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奖励(包括抽奖)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